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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劳动法行天下陶某某年12月14日入职华南XXXX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担任信息管理中心总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为元。
年6月,公司将陶某某职务从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陶某某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陶某某称公司调岗的真实原因是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能协商一致,所以公司将其调至8楼前台工作,取消了打印机使用权限,搬走其办公电脑,以其事实行为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公司主张,其从未向陶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更没有作出辞退陶某某的行为。自年12月开始,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了优化调整,鉴于陶某某工作失误、工作绩效考核成绩较差、工作怠慢,公司出于优化调整需要曾与陶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陶某某调往8楼前台,是出于工作便利的需要,陶某某已不在9楼办公,取消其9楼打印机权限是基于8楼也有打印机考虑,且其被调往8楼前台工作后,有抵触情绪,公司出于担忧陶某某存在泄密的可能,故将陶某某的办公电脑搬走,在8楼重新安排了新的电脑供其使用。陶某某主要办公的OA系统仍是供其使用的,亦能正常考勤,故公司不存在剥夺其劳动条件的事实。年6月4日,公司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陶某某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一直擅离职守至今。年6月17日,公司处收到陶某某邮寄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但公司不同意双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拒绝陶某某办理相关的工作交接。陶某某通知公司其将于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陶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公司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原告将被告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被告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被告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公司对陶某某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陶某某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其将于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陶某某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陶某某于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陶某某正常上班至年6月17日。依据本院前述认定,公司对陶某某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陶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一审判决正确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安排陶某某负责电梯及考勤设备优化工作,必要且合理,且公司并未与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公司将陶某某的职位从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其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一审认定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陶某某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其将于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陶某某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应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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